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晋政办发〔2009〕10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大力推进科教兴晋战略的实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发展民办教育的认识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
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改变政府单一的办学模式和教育模式的需要,
是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扩大教育规模的需要,是在办学和管理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需要,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和社会对人才需求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办学规模,为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省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教育总体水平不高,特别是民办教育发展不平衡,办学层次和水平参差不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有一定的差距。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充分发动,广泛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对民办教育的正确认识和依法大力支持、参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探索民办教育的多种实现形式,有效拓展民办教育的发展空间,进一步推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优势互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统筹规划,鼓励和支持我省民办教育发展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三)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学校,重点发展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四)要有重点地支持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条件好的民办高等职业院校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积极稳妥地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五)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以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成人教育,引导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六)积极发展以社区、乡村为依托的民办幼儿教育。引导民办幼儿教育进行优化组合,扩大规模,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逐步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三、采取措施,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划拨一定经费用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给予扶持。
(八)民办学校应纳入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各类民办学校的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土地使用指标,专门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对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以有偿方式供地。要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学校在征用土地、报建项目、环境保护及水、电、暖供应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政策。
(九)税务部门要积极帮助民办学校了解、掌握、用好、用足、用活国家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及时了解、解决民办学校遇到的税收问题,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的信贷品种和金融服务项目,拓宽民办学校的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可以开展以学费收入权质押等多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灵活开办贷款业务,加大对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可申请国家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
(十一)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引进的各类人才,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业务培训、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社会保障体系,民办学校教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费的,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依法办学,保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十二)民办学校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办学校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校标、校徽专用权,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到民办学校进行检查评比,不得以检查、评估、验收等名义,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三)民办学校有权依法决定学校教职工待遇、内部管理等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人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但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四)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规范的档案工资,为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保证受聘教师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相应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
(十五)民办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受教育者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配备配齐教师、实习指导人员及管理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实习场地、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十六)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民办学校要建立党、团组织,由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的党、团组织负责建立并领导其工作。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由审批机关同级教科文卫体工会(教育工会)负责审批并领导其工作。
(十七)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政府价格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标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加强管理,为民办教育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十八)各地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落实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清除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性和限制性规定,纳入统一管理,做到一视同仁。
(十九)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管理和监督,切实担负对民办学校发展规划、政策协调和管理监督的责任;要依法开展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财务管理等督导评估工作,确保民办教育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十)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民办教育发展的服务体系,切实树立为民办学校服务的意识,依法优先解决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二十一)各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方向,大力宣传民办教育在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和推动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